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語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2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臨江路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經國路欲往北方向續行,致撞及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經國路之邱OO(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無證據證明本案發生時,甲○○知悉邱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造成邱OO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OO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肇事致邱OO受傷後,未至邱OO身旁查看並採行積極之救護措施,亦未經邱OO同意或報警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均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邱OO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㈡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人與車籍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
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稽。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
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邱OO係00年00月0生乙節,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業如上述,足認告訴人邱OO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告訴人邱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車禍發生當天係星期六,伊穿著便服,伊身高為171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依當時告訴人邱OO之外貌與體型,尚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邱OO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已知悉告訴人邱OO尚未滿18歲,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邱OO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普通傷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5分急診就醫後,當日晚間8時51分離院等情,有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是告訴人邱OO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邱OO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邱OO完畢,並經告訴人邱OO同意不予追究其所涉之過失傷害責任,而於偵查中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邱OO步行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邱OO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邱OO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駕駛執照遭吊扣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24頁),竟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不慎與步行之告訴人邱OO於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邱OO傷害後,竟棄告訴人邱OO於不顧,對於告訴人邱OO及交通秩序之維護顯有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OO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小孩(見本院卷第22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末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復於10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以緩刑之要件,而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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