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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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0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菊
被   告 乙○○原名李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0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7,572元,其中361,250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4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19日
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00,000元分36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詎被告迄94年10月底,尚積欠375,346元(含信用卡帳款1
34,719元、預借現金39,774元、通信貸款186,531元、利息
14,292元、手續費3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61,024元另應
按上開約定給付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立可
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
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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