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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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被上訴人 邱木城 即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災害發生後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及緊急措施,係依據兩造所訂之委託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非另成立新委託關係。原審認定兩造除原承攬契約外,另成立新委託關係,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質鑽探情形後始設計系爭工程,縱因故遲至八十三年間開工,但系爭基地發生邊坡滑動之原因,乃由於開工當時遭遇豪雨、地震及基地下方大小工程相繼施工,改變原有地貌及穩定度,並非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何瑕疵所導致。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明確,及由鑑定人 吳世欽 建築師證稱屬實。另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有關住戶陳情事項,本局(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當面責令貴建築師(被上訴人)即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工程邊坡穩定方案……。」等語,而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係為因應鄰地住戶之陳情而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何瑕疵。是上訴人所辯,該函之真意係行使原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已嫌乏據。況系爭工程基地發生邊坡滑動,既非被上訴人設計時所得預見,其設計即無瑕疵,上訴人亦無從行使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契約外另行成立一委任關係,足堪信為真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