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 邱成實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對於上訴人丁○○、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雖僅丁○○提起上訴,效力及於乙○○,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 邱瑞棟 非伊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管理人,無權出租該土地,竟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租約,雖經持向永靖鄉公所登載於租約登記簿,對伊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執該臺灣省臺中縣永瑚字第九一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0‧00四六一五公頃現由上訴人乙○○、丁○○占有建築烤漆磚造平房使用,E部分面積0‧0四二二七八公頃由上訴人丙○○占有種植果樹及檳榔樹等,均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或剷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與伊。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依法不能興建房屋,縱認上訴人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原定租約亦屬無效。且上訴人迄未支付分文租金,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伊並得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丁○○、乙○○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丙○○將同圖所示E部分作物剷除,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或丁○○、丙○○之被繼承人係向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邱瑞棟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並無廢耕情形,被上訴人無由終止租約。又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 邱從 所建,其繼承人非僅丁○○、乙○○二人,被上訴人對丁○○、乙○○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上訴人亦自承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丁○○、乙○○建蓋,同圖E部分果樹及檳榔樹為丙○○所種植,堪信為真實。查乙○○與丁○○之被繼承人、丙○○之被繼承人 邱其南 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邱瑞棟承租系爭土地,固有臺灣省臺中縣永瑚字第三七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可稽,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在三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者為 邱傳敏 ,至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管理者始變更登記為甲○○,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由上記載情形,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於三十六年十月間為邱傳敏,至七十八年間由甲○○接任,邱傳敏亡故後迄七十八年間並無管理人,邱瑞棟顯非公業管理人至明,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邱瑞棟曾被選為為公業管理人,其主張邱瑞棟係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自乏依據。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邱政平 於另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稱邱瑞棟係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惟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租佃爭議事件則均證稱:祭祀公業邱成實在管理人邱傳敏去世後無人管理公業之土地,至七十八年時始選任甲○○為管理人,之前伊所述邱瑞棟係公業的管理人係根據三七五租約,誤以為邱瑞棟是管理人等語。則邱政平前稱邱瑞棟為祭祀公業邱成實前任管理人,顯與事實不符。依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非無可能將邱瑞棟誤認為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是邱政平前後不符之陳述,應以後者為正確,邱瑞棟要不能因邱政平前所為錯誤之陳述而成為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至臺中縣永瑚字第三七號私有耕地租約書雖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永鄉民字第一○六八六號逕為公告變更出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然此係該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主動清查耕地租約有無變動時,按照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逕行公告變更,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業據證人即該公所村幹事 陳威 任於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事件中結證屬實,此項公告內容乃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自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瑞棟為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自不能認其已合法租賃系爭土地,而應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或剷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或作物,交還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根據證人邱政平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證言,陳稱伊或伊之被繼承人於四十年間與邱瑞棟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邱傳敏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抗辯該租約未合法終止前,縱未與邱瑞棟簽訂系爭租約,或所訂租約無效,依法與邱傳敏訂立之租賃契約仍存在云云。乃原審未遑詳查,並敘明上訴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