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其弟潘○剛(已判刑確定)、上訴人甲○○,及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杜00、宋00、林00、蔡00(均已判決確定),在台中市都會公園內遊蕩及飲酒作樂時,先藉故毆打遊客即被害人陳○育、方○琳、洪○文三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結夥七人,倚仗人多勢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強盜被害人等財物,將被害人等押往台中縣大肚山樂群新莊無人之空地,途中乘被害人等在渠等監控下而不能抗拒,強取陳○育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機一支、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洪○文放在車上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到達空地後,甲○○等七人,喝令被害人等下車,脫掉上衣,並由少年杜00、林00、蔡00毆打被害人成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方○琳遂將其身上之行動電話機一支交出。嗣又將被害人等載往大肚山先施公墓,在 林來福 墓前,命被害人等站在該墓前祭拜,同時恫嚇被害人等交出身上財物,致使不能抗拒,強取方○琳身上皮包一只(內有六百元、身分證、行照、健保卡、鹿港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一張)。甲○○等取得該財物,見有提款卡,即喝令被害人蹲在墓前,逼問方○琳提款卡密碼後,甲○○即與蔡00駕車下山提款,乙○○等人留在先施公墓看守被害人等。同日二時三十五分,甲○○自亞太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提領方○琳所有帳戶內之二萬元存款,領款後打電話告知潘○剛、乙○○騎車離去,事後甲○○等人至台中市第一廣場銀櫃KTV唱歌作樂,花費前開所得贓款,而被害人等則趁隙步行到都會公園內向執勤員警報案等情。乃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各罪刑(乙○○為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辯稱:剛開始其等只是要教訓被害人等,並無強盜之意思,強盜行為是甲○○後來自己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告訴其餘之人,伊會把被害人載去樂群新莊,是因為都會公園有警察在巡邏,怕被發現毆打被害人一情,才開被害人之廂型車前往樂群新莊,想再教訓被害人,在樂群新莊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脫掉上衣,也不知道有無人去拿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來把被害人載到先施公墓時,是因為那裡人少,比較好逃逸,而且當時怕被害人身上藏有武器,甲○○才叫被害人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被害人就主動交出財物云云;事後改稱:警訊中承認甲○○提議,是當時太緊張才會如此講等語;甲○○辯稱:伊是在先施公墓時,始臨時起意欲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不是伊一開始就提議強盜的云云,及嗣後改稱:我原先說提議大家不反對,我是誤解了提議的意思,實際上我嘴巴沒有講出來,只是在心裡面想而已等語,如何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結夥強盜之事實,一切均由甲○○臨時起意恐嚇勒索,上訴人無與甲○○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押被害人等,而由甲○○央請被害人等一同至先施公墓祭拜林來福,爾後甲○○對被害人等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亦非憑己之力所能強迫等語。而甲○○上訴意旨略稱:強行脅迫被害人等上車,實由乙○○指揮,恫嚇被害人者,僅上訴人與乙○○二人,上訴人至警局作筆錄時,始知杜姓、林姓、蔡姓等少年加害被害人之行為及強盜之事。在未到先施公墓前,發生之強盜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因乙○○說前有臨檢,所以上訴人提議去先施公墓後再放被害人,乙○○開車載上訴人、林姓、杜姓少年與被害人先往樂群新莊,將林姓、杜姓少年放下後,才前往先施公墓。後林姓少年拿一支手機給上訴人,未說明是搶來的(手機是方○琳所有),在先施公墓只有上訴人、乙○○和被害人等,而上訴人和乙○○手上並無武器,沒有毆打被害人等如何成立強盜罪,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法官怠於調查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等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上訴人等與同案共犯少年蔡姓、杜姓及共犯潘○剛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等應係在欲強押被害人等前往樂群新莊之前,即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說明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雖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亦於強盜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等強押被害人等離開都會公園,又至樂群新莊毆打、喝令交出財物,否則要其等好看等言語,均符合「強暴」、「脅迫」行為甚詳。且上訴人等人多勢眾,雖未持有武器,但於深夜將被害人等強押至山上空地及公墓等偏僻荒涼之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足以使被害人等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抑制其抵抗之意思,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實屬相當。再上訴人等連同潘○剛及杜姓、宋姓、林姓、蔡姓等少年共七人強押被害人等到大肚山樂群新莊無人之空地毆打、脅迫,嗣杜姓、林姓、宋姓少年雖留在樂群新莊守候,但強押被害人等至先施公墓者,尚有上訴人等及潘○剛、蔡姓少年等四人施以脅迫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所指摘之事項,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