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在紅燈變換綠燈前,看到右前方2部機車啟動衝過路口,誤認已經變換綠燈,也跟隨啟動,不慎造成「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惟若要處罰異議人,違規在先之前開2部機車也應受罰,異議人始同意接受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處罰)之受處分人為異議人之子 陳智偉 ,有上開裁決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