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上午
7時1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地下室1樓書局前男廁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接獲該院警衛報案,警方據報後趕往長庚醫院急診室處理,並請該院急診室醫師為其抽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隨後又在甲○○長褲右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未使用過)、吸管各2支、使用過吸管1支、生理食鹽水1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6年9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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