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零時22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萬聖堂旁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6年11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