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為零點玖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捌公克)、壹罐(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包裝袋叁個、包裝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信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信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不訴字第一0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一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係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迄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屆滿),猶不知悔改,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 鄭箴言 (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友人桃園縣大溪鎮接近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烘烤再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鄭箴言駕駛 黃夢君 (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借用之案外人 黃富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黃夢君,由桃園縣○○○區○○○道○號高速公路擬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途經桃園縣龍潭鄉龍潭收費站前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三公里處之際,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故障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張明光 、 蘇中泰 攔下,甲○○因神色慌張、手腳發抖,經警員張明光、蘇中泰上前盤查而於甲○○外褲右口袋中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
0.九公克、0.九公克及0.八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為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另由警員張明光、蘇中泰委由龍潭收費站收費小姐在黃夢君身上內衣中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為警緝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四七頁被告甲○○編號為第三一號,其採尿之結果詳偵查卷第四八頁),並有於被告甲○○身上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0.九公克、0.九公克及0.八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為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信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信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不訴字第一0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一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等情,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詳偵查卷第三二頁),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觀執字0六0號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在卷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0.九公克、0.九公克、
0.八公克)及一罐(毛重為一.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個、包裝瓶一罐,並非不可與毒品安非他命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黃夢君身上起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無法證明與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有關,應由檢察官於黃夢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