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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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
街17號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7,000元、到期日91年9月31日、票據號碼CH345630號(下稱系爭197,000元本票),及於91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元、到期日92年3月29日、票據號碼CH050474號(下稱系爭10,000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林慧莉 所有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收取工程款,被上訴人於比價後認為上訴人多收197,000元工程款,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197,
000元本票作為施作工程保證之用。又被上訴人另交付要買工資的發票錢10,000元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0元本票係作為保證。
二、系爭本票與借貸無關,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施工後之材料均由林慧莉先負擔,完工後再結算工程款,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陳雪娥 於原審9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稱是先向被上訴人借錢周轉207,000元,約定完工後就工程款會算再來清償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即原審判決所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倒數第2頁)上加註借款字樣者,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專款專用,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下包商的錢,並非借予上訴人,與系爭本票無關。又系爭付款明細表上所載借款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並不一致,並分項列出借款之用途及日期,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不可能先簽發系爭本票,後來才交付借款。
四、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7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即應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第1期驗收及勘驗,被上訴人係於92年
1月17日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另於同年3月與訴外人 王忠義 (另一承攬人)簽約,故本件自有結算工程款之必要,是原判決有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雪娥於原審已承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向林慧莉承包工程,因缺乏資金遂分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統計一定金額後,始開立系爭本票為據。又系爭付款明細表上上訴人簽收且沒有註明借款的部分才是專款專用,其他有加註借款字樣者,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者。
二、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完工,工期一再拖延,後經林慧莉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合約,並委請訴外人王忠義接續施作始完工,則無所謂完工後結算之問題,故原判決並無錯誤,請求駁回上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工程保證票,業因系爭工程結束而作廢,且兩造並無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133號裁定准許,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真正,顯見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就其主張不存在之借貸及本票債權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97,000元本票乃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多收197,000元工程款,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作為工程保證之用;又被上訴人交付1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購買工資發票之用,上訴人乃簽立系爭10,000元本票作為保證,系爭付款明細表上加註借款字樣者,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專款專用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下包商的款項,並非借予上訴人,與系爭本票無關。又系爭付款明細表上之借款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並不一致,並分項列出其用途,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足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發,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即作廢,而系爭工程已於91年12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應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第1期驗收及勘驗,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至上訴人之妻 陳雪蛾 於原審誤稱是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207,000元,約定完工後就工程款會算再來清償云云,並非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有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常無法如期給付薪酬給下包商及工人,上訴人乃逐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下包商及工人之薪酬,待統計一定金額後,上訴人並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付款明細表上經上訴人簽收且未註明借款者才是兩造約定專款專用部分,其他加註借款字樣者,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雪娥於原審時已承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非作為系爭工程保證之用,嗣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無所謂完工後結算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133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3月25日桃院興執93年 執蘭 字第2234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系爭本票2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且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無所謂完工後結算之問題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付款明細表上加註借款字樣者,均係兩造約定專款專用支付予下包的款項,並非借予上訴人,且與系爭本票日期、金額並不一致,足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發之保證票,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即作廢,系爭工程已於91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第1期驗收及勘驗,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雪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承:「系爭本票2張均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開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因當時我們是承包商,我們向被告所收之工程款較諸其他客戶多197,000元,後又因借款關係開了10,000元之本票,這10,000元部分確實有借到錢,197,000元部分因我們還要付錢給工人及支付材料費用,故無法現時退給被告,因之才開197,000元之本票給他作為保障。因被告當時是生意人,資金較為充裕,故先向他周轉,金額為207,000元。當時是約定完工後就工程款之會算再來清償,後來這件工程並無完工,::」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系爭本票開立原因確如上訴人所述,是上訴人向其借錢週轉等語相符(均見原審9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雪娥已自認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係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嗣後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時,亦未撤銷或更正上開事實之陳述。雖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主張系爭付款明細表上簽註借款字樣者,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林慧莉先負擔之材料費,陳雪蛾上開陳述並非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承攬系爭工程共收取10
0多萬元工程款,較其他房屋工程款為高,被上訴人跟35號(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比價後認為伊多收了197,000元,因此要求伊簽發系爭197,000元本票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亦承認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向被上訴人多收197,000元之款項,故開立系爭197,0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依兩造於91年6月2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下包商與甲方之工程款糾紛及甲方因資金周轉關係致原簽訂之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工程進度停滯,嚴重落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國官 、劉國佺、賴美毓)依原約條款依法有終止合約之權,茲為圓滿解決。雙方協議依下列條款辦理:::::」等語,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代伊支付給下包之各個款項,乃分別自91年7月份起開始支付,系爭197,000元本票之簽發日期則為91年6月13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蓋指印確認之付款明細表及系爭197,000元本票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代上訴人支付之各項材料費墊款,與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多收之197,000元,二者毫無相關,則上訴人雖將伊多收之系爭197,000元用以支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或林慧莉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施工材料費,是系爭協議書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而得撤銷之情形,堪認陳雪蛾上開陳述應屬真實,並無錯誤之情況。被上訴人又已表示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雪娥於原審已承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顯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參諸首揭說明,陳雪蛾上開自認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再否認陳雪蛾上開自認之真實,即非可採。
二、參以證人即同時委託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屋主劉國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系爭本票?)答:上訴人曾於我家開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即為卷附的這張本票。(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開立系爭本票?)答:係依借貸關係而開立,我們與原告間之工程並無開本票作保證金。」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借貸關係,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為可採。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既與系爭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各項付款項目毫無關連,有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且與系爭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不符,自係當然之結果,要不影響上訴人確已收取系爭10,000元借款及將多收之系爭197,
000元轉作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亦難以系爭付款明細表上所載借款與系爭本票金額、日期並不一致,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即認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再稽諸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支付薪資給小包或工人,致工期一再拖延,後經林慧莉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委請訴外人王忠義接續施作始完工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終止契約通知書、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各1件及未完工房屋之照片11張等為證,復經證人劉國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與原告簽約請原告幫我蓋房子,後原告再找被告簽約蓋房子,我的房子與被告房子係連在一起」、「(問:你的房子是否原告幫你蓋好?)答:是我後來請別人幫我蓋好,我係於90年9月2日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即不知去向,直至90年12月底原告才出現開始施工,至91年4月中旬原告與他的下包有一些金錢問題,他要向我、被告及其他屋主借300,000元,當時我們未答應,原告又不見了,直至91年6月中旬所有屋主才與原告簽協議書,簽完後原告仍無法如期完工,我們才另外請人蓋房子,之後才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工程確實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再交由他人接續施作始完成乙節,應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結束後,系爭本票即作廢,系爭工程已於91年12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即應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之第1期驗收及勘驗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直到二期施工完畢,再總結算工程款。」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是系爭工程縱於91年12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可認為完成第1期驗收及勘驗,惟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成,則上訴人與林慧莉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結算工程款條件顯然尚未成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達其所謂兩造約定作廢之條件云云,顯然無據。況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本票即作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作廢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元,且無法退還之前向被上訴人多收之197,000元,乃將其多收之197,000元轉作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貸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要屬有據。
陸、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及兩造約定系爭本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作廢等情,既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向其借得同額款項而交付乙節,要屬有據,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無借貸關係,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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