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程志誠程俊成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及自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又將其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如主文所示,經核其前述聲明之變更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梅林冰店」,連續2日向原告以「週轉」為由並保證同年12月31日還款,再分別簽發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31日之同額本票以偽裝還款誠意,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遭被告詐借60萬元及35萬元得逞。被告復於89年7月中、下旬,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56巷21號,以虛構不實之所謂「投資購地計劃」佯予邀請原告合購坐落新竹縣○○鎮○○段附近土地以供日後徵收,並自願由原告登記為該合購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保管該土地權狀,再度使原告受詐欺而於89年7月25日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執,兩人並簽訂合購土地協議書為憑。又於89年9月下旬,原告因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七寮小段第78地號等共8筆土地擬辦抵押貸款而委請被告幫忙貸款之事,被告先於89年
10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之間,在電話中向原告偽稱「有朋友乙○○在安泰銀行台北營業部擔任行員,須先匯款20萬元至 曹女 該行帳戶供作業績,以便辦理貸款之用」,再由乙○○在電話中配合上情加以說明,使原告不疑有他,隨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該行中壢分行如數匯款。詎料上開款項交付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買地、貸款等事而被告一再藉詞推拖、借款屆期亦屢催不還,原告始悉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四、被告答辯:原告是因查封伊土地拍賣不成才向法院提起詐欺之告訴,伊有於89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且簽發2紙本票交付原告, 伊本 想賣土地還原告錢,但因土地遭查封,後來拍賣不成,故未返還。當時兩造間雖有談到投資購地計畫,但89年7月25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200萬元,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求伊須簽名好讓原告向其家人交代,該投資購地計畫嗣因原告未給付伊金錢,至無法進行。至於前開20萬元匯款,是原告請伊幫忙辦理貸款之酬金,嗣後因代書跑掉了,原告又告伊詐欺,伊就不幫忙辦貸款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2紙(面額分別為60萬元、35萬元)、兩造簽訂之合購土地協議書影本、原告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因於上開時間詐欺原告共315萬元,經原告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89年7月21日、2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35萬元時
,亦簽發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31日之本票影本2紙交付原告之情,有該2紙本票附卷可憑,足見兩造斯時應有約定以89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被告才會簽發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雖辯稱伊本想賣土地還原告錢,但因土地遭查封,後來拍賣不成,故未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擁有持分之土地,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其上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多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0頁),足見被告於向原告借款之時,並無資力可返還系爭借款。況自被告向原告借款(89年7月)迄今已約隔5年,被告仍未還款,亦全無對原告為欲還款之表示,顯見其並無還款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未於89年7月25日收受原告所稱之200萬元
云云,惟查,卷附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第4項已明白記載:「甲方程俊成所出之資金2/3,共貳佰萬元正,已由乙方甲○○『收足』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應堪認原告已對其主張交付
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前開協議書是原告稱伊須簽名好讓原告向其家人交代云云,核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再矧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屆中年,其復以仲介他人借款、土地買賣為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則其對一般文書當有相當之認識,若其未取得該200萬元,何以會簽立「已收足(資金)」之文意明確的該協議書?準此,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5日因被告訛稱「有朋友乙○○在
安泰銀行台北營業部擔任行員,須先匯款20萬元至曹女該行帳戶供作業績,以便辦理貸款之用」,致其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辯稱前開20萬元匯款,是原告請伊幫忙辦理貸款之酬金云云,然設若果係酬金,何以被告未請原告直接將20萬元匯入其個人名義帳戶,卻反需商借訴外人乙○○之帳戶,再迂迴由乙○○領取款項交付之?況依卷附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就原告何以匯款20萬元乙節之辯詞,非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前後所述不一,核與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其辯詞,亦大為迥異,足見其所辯不實,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詐欺原告共31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89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向原告詐欺60萬元及35萬元;於89年7月25日向原告詐欺200萬元;於89年10月5日向原告詐欺20萬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其中295萬元自89年7月25日起、其中20萬元自89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既經准許,原告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本院既已擇前開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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