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七、一一二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彰路口某廟旁,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謝董 」、「 阿賢 」所屬之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集團取得上開庚○○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乙○○、戊○○、丁○○、甲○○、己○○,使乙○○、戊○○、丁○○、甲○○、己○○均陷於錯誤,皆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入庚○○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旋提領現金得逞,致使乙○○、戊○○、丁○○、甲○○、己○○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匯出款項之損失;(二)嗣庚○○因友人 劉村信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起訴)缺錢欲賣帳戶苦無管道,乃再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亦在上址廟前,幫劉村信將劉村信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並轉交予綽號「謝董」、「阿賢」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集團取得上開劉村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涂金忠 ,使涂金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款項匯入劉村信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致使涂金忠受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匯款之損失;
(三)庚○○復為介紹友人 吳佳欣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賣帳戶籌錢,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仍在上址廟前,以五千元代價,幫吳佳欣將吳佳欣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謝董」、「阿賢」所屬之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該集團取得上開吳佳欣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謝玉美 、 林文龍 ,使謝玉美、林文龍恐其親友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吳佳欣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旋提領完畢,致使謝玉美、林文龍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失。迨戊○○、丁○○、己○○、涂金忠、謝玉美、林文龍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一本,暨供聯絡出售帳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之自白。
(二)證人劉村信、吳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甲○○、己○○、涂金忠、謝玉美、林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
(六)通訊監察譯文。
(七)被告庚○○之手機簡訊。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阿賢」之成年人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使其等交付本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該詐騙、恐嚇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及友人劉村信、吳佳欣如上所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犯罪事實(三)所為,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謝董」、「阿賢」等人間,俱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雖將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劉村信、吳佳欣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謝董」、「阿賢」所屬之詐欺、恐嚇集團作為匯款指定帳戶,然此既非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其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而非屬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另綽號「謝董」、「阿賢」者與其他成年人間組成之詐欺、恐嚇集團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雖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恐嚇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買賣帳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庚○○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雖係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之人頭帳戶,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存摺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繳回等情觀之,前揭存摺於金融機構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仍屬金融機構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手法│├──┼───┼──────┼────┼──────────┼──────┤│一│乙○○│95年10月17日│2萬元│庚○○之新光銀行帳戶│以電話訛稱中││││││(由丙○○前往匯款)│獎,須先繳交│││││││手續費│├──┼───┼──────┼────┼──────────┼──────┤│二│戊○○│95年10月20日│3萬元│庚○○之新光銀行帳戶│假冒司法機關│││││││,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清空帳戶│├──┼───┼──────┼────┼──────────┼──────┤│三│丁○○│95年10月20日│1萬元│庚○○之新光銀行帳戶│假冒司法機關│││││││,以電話佯稱│││││││要管理被害人│││││││銀行帳戶,要│││││││求匯款一萬元│├──┼───┼──────┼────┼──────────┼──────┤│四│甲○○│95年10月20日│4萬5千8│庚○○之新光銀行帳戶│假冒司法機關│││││百元││,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清空帳戶│├──┼───┼──────┼────┼──────────┼──────┤│五│己○○│95年10月20日│5萬元│庚○○之新光銀行帳戶│假冒司法機關│││││││,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清空帳戶│├──┼───┼──────┼────┼──────────┼──────┤│六│涂金忠│95年10月30日│6萬元│劉村信之永安街郵局帳│以電話訛稱中││││││戶│獎,須先繳交│││││││手續費及捐贈│││││││費│└──┴───┴──────┴────┴──────────┴──────┘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恐嚇手法│├──┼───┼──────┼───┼──────────┼────────┤│一│謝玉美│95年10月19日│4萬元│吳佳欣之西門郵局帳戶│以電話訛稱綁架其│││││││媳婦│├──┼───┼──────┼───┼──────────┼────────┤│二│林文龍│95年10月19日│1萬元│吳佳欣之西門郵局帳戶│以電話訛稱綁架其│││││││子女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