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明知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偽造RG─635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引擎號碼為2CY58V2S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92年3月19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買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又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因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尚積欠其15,000元之債務未予清償,乃於92年
7月22日,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處,收受綽號「小胖」之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
8.1mm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等物後(原扣得槍枝4支及子彈9顆,其中槍枝3支、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另其中制式子彈2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餘4顆),以作為前揭債務清償之擔保,並未經許可而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上址內。嗣於92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警員因乙○○為通緝犯身份並前往上址查緝之際,乙○○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寄藏槍枝及子彈前,向員警自首住處內藏放有槍枝及子彈,而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並接受裁判,另同時為警查獲其買受前開贓車之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買受前開車輛及持有槍彈,並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伊向綽號「阿國」之人所購買,有拿行照,伊並不知是贓車,另扣案手槍、子彈係友人丙○○所寄放,伊不知丙○○所寄放之物品是手槍及子彈,就將之放置在花盆下,後來得知是槍、彈,但又擔心丙○○會前來索回,所以未將之丟棄云云。經查:
㈠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⑴前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號車牌、引擎號碼為
2CY58V2S0000000號,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92年3月19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遺失等情,業據證人 謝錦華 、甲○○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16頁以下、第70頁以下),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71號偵查卷②第31頁、偵查卷①第99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堪認前開車輛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以前開車輛係伊向綽號「阿國」之人所購買,
有拿行照,伊並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買車時有向「阿國」之人拿行照,但行照上面名字不是「阿國」的名字,伊沒有向「阿國」之人詢問原因,於辦理過戶時,就找不到「阿國」之人,現在已忘記聯絡電話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阿國」之人並不熟識,且於購車之際即知悉綽號「阿國」之人係在轉售他人車輛。又衡諸,現今社會贓物充斥市面,一般人為避免買受贓物,以遭致刑事責任,對於購買二手車輛時,莫不謹慎查核相關證件、資料,以求自保,而被告竟於僅知悉對方為綽號「阿國」之人,且係在販售他人車輛之情形下,又未詳加詢問、查明該車輛來源,或與車主簽立買賣文件,即輕率向綽號「阿國」之人買受前開車輛使用,已與常情相違背,因之,被告當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況依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伊看乙○○向綽號「阿國」之人買車,很便宜,伊也買一台,伊本來不知道是贓車,是在交車前,乙○○有告知是AB車,但還是覺得車輛很便宜,故還是向綽號「阿國」之人買了一輛車等情(本院94年5月3日勘驗證人丁○○於93年5月10日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被告若非自始即知悉綽號「阿國」之人係在從事販售贓車之事,又豈會毫無遲疑、明確告知證人丁○○其所購買之車輛屬贓車之理?益徵被告於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本案車輛時,即知悉該車為贓物並為買受使用,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⑶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陳稱:伊買車及交
車時並不知道是贓車,是買的車無法辦理過戶時,又聯絡不上「阿國」之人,伊與乙○○此時才猜想該車是00車,乙○○事前並沒有告知伊買的是AB車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乙○○曾告知伊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等情明確,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丁○○既係被告之友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果若事實係證人丁○○於本院所陳如此,證人丁○○為保障被告權益,理當會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明確說明清楚為是,惟其反而為被告不利之前揭陳述,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證稱應屬實情,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稱應係故為迴護被告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2年7月23日警訊及同日移
送檢察官複訊時均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71號偵查卷①第47頁、第48頁、92年度核退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該等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直徑8.1mm之土造金屬彈殼,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4101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⑵雖被告嗣後改稱本案查扣之槍彈是丙○○所寄放,伊本來
不知是槍枝及子彈,就將之放置在花盆下,後來得知是槍彈,但又擔心丙○○會前來索回,故未將之丟棄,並聲請傳喚丙○○為證云云。惟查: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乃係綽號「小胖」之人因積欠被告15,000元債務未償還,而交付被告收執,以作為將來清償債務之擔保,嗣被告收受該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住處內等情,已據其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施俊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於警訊中提到查扣之槍彈是綽號「小胖」之人因欠被告錢,而寄放在被告處當作擔保品,而且被告還帶同警員前往桃園某處,企圖找出綽號「小胖」之人,後來也有別的同仁就該地點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稱查扣之槍彈乃係綽號「小胖」之人因積欠伊15,000元債務未償還,而交付伊收執乙節,應非隨意捏造,全屬虛妄。再徵諸,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稱,既係緊接於警員查獲當時,為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下所言,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時所為供稱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逕信其翻異之詞之理。是被告嗣後之辯稱,實無足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丙○○部分,本諸前揭理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依證人施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通緝,我們去查到他住處」、「(去查被告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有槍械?)不知道」、「當時我們到被告家,被告來開門,發現屋內桌上有毒品,我們就問被告還有無其他東西,被告就說還有其他東西,然後帶我們去陽台,對我們說東西在這裡,我們問他什麼東西,他說槍啊」等語(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可知本案警員當時係依據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之情況下,前往被告住處查緝,嗣經被告主動告知警員尚有藏放槍彈並帶同警員查獲,足堪認定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寄藏槍、彈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寄藏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係符合自首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同日為警查獲故買贓物罪部分,依證人施俊雄另證稱:「(被告所使用的AB車是如何查獲的?)我們問被告是使用什麼車子,被告就說外面的車子是他的,我們就在現場查證,我們就發現車子有問題是贓車。」等語,顯見被告就故買贓物罪部分,並未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先為自首,故此部分並不符合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
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低度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所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且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至85年2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87年4月5日假釋期滿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本件既無法確定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係在92年4月5日前或後(涉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否依法加重其刑),本之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明知本案車輛係屬贓車,猶執意買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且於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知悉他人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卻仍無故為他人藏置,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所為均屬非是,且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原扣案制式子彈2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於鑑驗過程中,因採樣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2顆試射,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