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大陸地區人民 張萍 (000年00月0日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親戚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張萍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同意前往旅遊,順道與張萍辦理假結婚,言明一年後即行離婚。旋與該名成年男子、張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因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張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之(二00一)蜀公證字第八七七八號公證書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九0)核字第0四六五一號證明,並即於同年九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向臺中縣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大陸女子張萍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張萍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接續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張萍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之正確性,於辦妥結婚登記後,甲○○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交由該名成年男子,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張萍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張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嗣張萍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地區,總計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連續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入境二次並因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二次,均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與該成年男子、張萍言明於一年內離婚而張萍及該名成年男子均拒不辦理,甲○○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證後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四000三六一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萍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並據本院當庭核閱被告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 查張萍 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雖曾於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甲○○、一成年男子及張萍等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萍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述,則大陸地區人民張萍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張萍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係違反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萍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該成年男子、張萍先後二次申請入境因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二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甲○○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並自行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一項(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