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27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交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28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4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興豐路與永忠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路口駛入永忠街時,適有對向直行之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648號輕型機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25公里,卻仍以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內,以致上開二輛車輛發生碰撞,致甲○身體受有左側肩挫傷、脾臟破裂且摘除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且查:
㈠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92年度偵字
第19195號偵查卷第6頁以下、第28頁以下、原審93年桃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卷第20頁以下),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之員警 林嘉衡 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93年桃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卷第22頁以下)證稱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前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同前偵查卷第9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同前偵查卷第10頁以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同前偵查卷第17頁以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
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行經興豐路與永忠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忠街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對向來車狀況,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左轉續行,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騎乘機車未依限速規定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實無從解免被告因此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左側肩挫傷、脾臟破裂等傷害,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送醫救治,並於92年9月29日接受脾臟摘除手術,嗣於92年10月26日始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脾臟嚴重受傷以致摘臟,而此重要臟器之摘除,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起訴檢察官誤以告訴人所受之傷為普通傷害,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已經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附此敘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嘉衡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桃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卷第22頁以下),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脾臟破裂並已摘除,實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而原審卻僅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此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