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4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同段一八五之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同段一八五之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185-19、185-95、185-172地號土地為原告向鈞院拍定取得,被告無合法權源,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且記載點交,原告於應買時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買受後請地政機關前來測量始發現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暨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4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係伊出資興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伊父親 呂培益 ,呂培益去世後由伊弟弟 呂順源 繼承,伊係徵得呂培益及呂順源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4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之範圍、面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185-19、185-95、185-172地號土地為原告向鈞院拍定取得,被告無合法權源,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係伊出資興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伊父親呂培益,呂培益去世後由伊弟弟呂順源繼承,伊係徵得呂培益及呂順源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185-19、185-95、185-1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0號之房屋原屬訴外人呂順源所有,為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1年度執字第19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開不動產並定期拍賣,因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本院乃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原告即於92年12月2日具狀表示願依公告之價格應買,債權人合作金庫亦具狀同意其買受,本院乃許其買受並於原告繳交價金後,於93年1月6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請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發現其上有部分土地遭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占用,乃聲請本院依拍賣公告點交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而無法點交,原告遂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順源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4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因呂順源於該案陳稱該12號房屋之起造人及使用人係伊哥哥甲○○,並提出甲○○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原告遂撤回對呂順源之起訴並另以本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於本院亦自認上開12號之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12號之房屋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4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伊父親呂培益,呂培益去世後由伊弟弟呂順源繼承,伊係徵得呂培益及呂順源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縱被告上開主張為實,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其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並不因此當然繼受前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8號、10號之建物,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該12號之房屋存在,且記載於拍定後點交,此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164號執行卷附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4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可稽,而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拍賣公告上並沒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12號建物,且記載點交,我有去現場查看,但是不確定土地的範圍到哪裡,是事後測量才發現被告的建物約有二十幾坪占用系爭土地。當初拍賣時是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8號、10號)一併拍賣的。」等語,則參諸系爭土地上有8號及10號之建物,如未實際測量顯難發現毗鄰之12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該12號之建物存在並知悉土地原所有權人呂順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予買受,而默示同意被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行使其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於主觀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系爭土地遭被告房屋占用部分,如以原告拍定之金額計算,其價格為1,804,690元(①185-19地號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1,562,000元,每平方公尺為18,595元,18,595元×61平方公尺=1,134,295元。②185-95地號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1,248,
000元,每平方公尺為18,627元,18,627元×33平方公尺=614,691元。③185-172地號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1,504,000元,每平方公尺為18,568元,18,568元×
3平方公尺=5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上開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9年1月,折舊年數15年,現值為502,200元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則兩相權衡之下,原告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及所受損害顯較被告高出甚多,並無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且如原告依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復須容忍無權占有之被告在其房屋可使用年限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謂符事理之平,是因認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劉雪惠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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