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白有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持有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15日。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218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4時50分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7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白有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SC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SC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4、1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贓物罪、持有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白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