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係99年2月22日,但該期間巧遇農曆年春節國定假日,年假不同一般例假日,抗告人扣除春節國定假日計算,上訴末日應為99年2月25日,抗告人於99年3月25日(應係2月25日之誤)提起上訴,並無逾期,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同意被告之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2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
審判決後,已於99年2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並由與抗告人同居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 陳秀英 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算;又抗告人係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9年2月22日屆滿,抗告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99年2月22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謂:上訴期間應扣除國定假日之春節假期,其並未
逾上訴期間云云。然10日之上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除法律已有特別規定外(如:在途期間之規定),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應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期間,僅在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固涵蓋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21日共9日之國定春節假期,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2月22日,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不生期間終止延長之問題,且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收受判決書後,同年月11-12、22日均非假日,可隨時向原審提出上訴狀,乃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其因誤認春節連續假期應自上訴期間扣除而遲誤上訴期間,顯屬自身之過失。從而,抗告人執此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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