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月29日99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99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秀英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算,又上訴人係居住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2月22日。是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99年2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按提出上訴日期應以上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期為準,並非上訴狀郵寄之日期),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