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己之物,竟仍貪圖私欲,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皮包,且迄今均未將之返還給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行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產價值非微,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81號被告陳榮華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151巷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三民郵局提款機前,當 張嘉倩 持其於隔壁提款機前所拾獲 簡玉宛 遺失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簡玉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現金儲值卡、簡玉宛之夫 蔡吉超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詢問陳榮華是否為該只皮包所有人時,陳榮華明知該只皮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張嘉倩手中取走該只皮包,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簡玉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玉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自證人張嘉倩手中,取走││││告訴人簡玉宛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很害││││怕,不知道皮包內有什麼東││││西,伊沒有打開皮包,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後來伊就││││將該只皮包丟在三民路附近││││的垃圾車內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玉宛於警│證人簡玉宛於100年6月22│││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三民郵局提款機前遺失咖啡││││色皮包1只之事實。│├──┼───────────┼────────────┤│三│證人張嘉倩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嘉倩於上開時、地拾│││中之證述│獲咖啡色皮包1只後,即詢││││問被告「這是你的皮包嗎?││││」,惟被告未答話即將該只││││皮包取走,且於提款機前翻││││撿、查看該只皮包內有何物││││品之事實。│├──┼───────────┼────────────┤│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咖啡││││色皮包1只後,打開皮包查││││看其內有何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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