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良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良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黑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義務勞務(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78號被告董良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良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
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燕巢區公司內飲用黑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行至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公園西路三段路口處,經警攔檢並對董良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良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該機車,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喝酒不影響安全駕駛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案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甚為明灼,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