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蔡雨軒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被上訴人 李富美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