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甲○○原名 洪惟格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99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