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祿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祿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祿貴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周祿貴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8月15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0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旅館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9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祿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周祿貴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及於100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各1份存卷可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909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周祿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件又2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6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二)2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