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衛語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而參與由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 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一點點資產財務」、「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向不知情之 王嘉鑫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 曾春梅 佯稱:伊是親戚,因要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春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予衛語彤收受。衛語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款項交付「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000元,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王嘉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曾春梅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比對照片、挪威森林漫活館住宿旅客名單、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提款地點GOOGLE地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告訴人之親戚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王嘉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由被告出面收取後轉交上手「白龍」,足認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除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及王嘉鑫提款及取款等人,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於本案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王嘉鑫提領詐欺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持往指定地點,交給「白龍」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親戚名義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接受任務之分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白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王嘉鑫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匯款並推由王嘉鑫分次提款。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王嘉鑫提領詐欺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其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另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亦無違失可指,均應予維持(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之理由,而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本旨,亦無庸另予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自小並無母親陪伴長大,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僅係單純為尋找工作分擔家計,卻身中詐欺集團之設局圈套,事後雖有意識,但未能及時回頭,迄今後悔不已,又被告另有其他同案犯罪,係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之時空密接犯行,犯罪所得並未倍數增加,本件容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案件中已獲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於本案所經手之詐欺款項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偶一為之,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法院於審判時,本即應本於被告各次犯罪時所應參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縱認被告於同時間內另涉有其他案件且已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亦不足以作為本案亦應適用該規定從輕量刑之依據。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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