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秉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3至54、89至9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被告與其餘在大甲體育場運動之民眾仍有相當距離,幸未造成告訴人即少年李○○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仍屬有限,且被告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而尋釁生事,而是因友人與告訴人即少年李○○發生爭執相約談判,故而引發暴力衝突,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少年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由告訴人即少年李○○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憑(詳參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39、609頁),足認告訴人即少年李○○尚能認可被告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故而表達諒解及不再追究之意。綜合觀察本案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為嚴重或加深擴大之危害,本院經裁量結果,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甫屆滿18歲,告訴人即少年李○○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則被告於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詳參起訴書第8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年輕氣盛,四肢健全,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即少年李○○發生爭執,竟前往大甲體育場之公共場所,並持鐵棍夥同眾人攻擊告訴人即少年李○○成傷,全然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已足動搖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秩序之信賴與期待,危害社會治安,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堪以憫恕之特殊情形。況本院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已如前述,其仍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事,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衝突規模亦無擴大情形,告訴人即少年李○○之傷勢幸非嚴重,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即少年李○○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獲得告訴人即少年李○○之諒解,應認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本案僅因一時衝動所為,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值憫恕之處,縱使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惟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言,其不僅參與聚眾圍毆告訴人即少年李○○之行為,更於偵訊時自承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即少年李○○之手部,參以本件案發地點在大甲體育場內,平日前來運動之民眾非少,被告一方所聚集參與鬥毆之人數達於10人以上,所造成之外溢效應不容小覷,足使在該處活動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恐將遭受波及,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秩序之信賴與期待,當無可值憫恕之處。另有關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少年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已於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時予以充分評價,自不得再以被告前述犯後態度、發生衝突時間非長、造成對方傷勢不重等情,作為必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綜上所陳,被告既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猶執前詞,率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已屬無憑,顯非可採。
2.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依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而言,已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下限,非可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特殊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再予從輕量刑,尚非允洽,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復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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