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
蔡志宏 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嘉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誠(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52至15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姿廷 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斷論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5、154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姿廷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因此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陳述意見狀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前已敘及,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 周迦豪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