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語彤選任辯護人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衛語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與「一點點資產財務」、「白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不知情之 王嘉鑫 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 曾春梅 佯稱:伊是親戚,因要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與衛語彤收受,衛語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款項交付「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衛語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春梅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一點點資產財務」、「白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為大陸人士,於被告年幼時已離家未歸
,被告因生長於單親家庭,從小獨立打工至高中肄業,與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父親相依為命,並非素行不良之惡人,此次礙於生計,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對告訴人行騙,惡性非輕,且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尚未經被告賠償、填補,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視其行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整體情狀,在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稱上情,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67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6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