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4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張喆宇(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7至58、9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詳參偵字第30756號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94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述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陳,其係經由綽號「奶瓶」之 張芷玹 介紹,因而認識暱稱「CaptainJohnny」之 林原竣 ,並受林原竣之指示領取毒品包裹(詳參偵字第30756號卷第211至223、273至277頁),然經調查人員追查結果,發現林原竣逾期居留國外,暫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林原竣,檢察官亦表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手林原竣,惟因林原竣滯美未歸,迄今仍未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0月31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998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中檢介藏112偵30756字第112912605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15、119頁)。另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關於本案溯源追查林原竣、張芷玹之進度,據其覆稱:被告雖有供述共犯林原竣、張芷玹,但因其等2人滯留境外未歸,無法查獲,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2日以中檢介藏112偵30756字第11390620250號函說明綦詳(詳參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芷玹已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詳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益徵張芷玹確實逃匿在外而傳拘無著。
準此以言,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林原竣、張芷玹等其他正犯、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自無從遽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所參與跨境運輸來台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員警查扣,驗餘淨重高達942.72公克,此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述至明。依其參與運輸之毒品級別、重量觀之,不僅直接促成大量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更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被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況被告前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非以犯罪維生,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吊車工作,預期於今年重返學校上學,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運送毒品,考量其僅有高工畢業學歷,現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更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上游林原竣,再於原審告發毒品來源張芷玹,積極悔過並配合員警查緝,被告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本案縱經自白減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有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稍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述所稱之最低度刑,於最低法定本刑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是依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其所參與跨境運輸來台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942.72公克,已將近1000公克,足以造成大量毒害在我國境內流通蔓延,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甚鉅,尤其大麻在我國係以第二級毒品列管,屬於中樞神經迷幻劑,吸食後會產生心跳加快、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更不容小覷,又被告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僅因被告前無不法紀錄、非以犯罪維生、即將重返校園、配合員警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被告率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已屬無憑,顯非可採。
2.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逐一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5頁),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又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具體指出其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之上手,以利檢警機關溯源追查,惟迄今仍無所獲,已如前述;此一協助查緝毒品犯罪之積極作為,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敘明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詳參原判決第5頁),而給予充分肯定,僅用語稍嫌簡略而已,當無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稍嫌過重,希冀本院再予減輕其刑,尚非允洽,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復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