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仁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仁、林楚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榮仁、林楚翔(下稱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被告2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2人並經原審就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