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晉魁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8號、第2555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晉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原審宣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同案被告 王靖凱 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王靖凱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許晉魁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118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雖非法持有槍彈,惟自民國110年6、7月間取得迄遭警方查獲,期間不到3月,雖有本件犯行,但並非擁槍自重之人,且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又被告雖持槍恐嚇告訴人 洪帛邑 ,然於一審時即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漏未審酌,即本件所犯二罪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則想像競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於110年6、7月間某日,向綽號「 俊宏 」之成年人,以3萬元價格購得本件槍彈而非法持有,雖非為犯罪而購入,然亦於110年8月19日攜帶前述槍彈,駕車搭載王靖凱,先挑釁路上不相識之車輛駕駛人,再由王靖凱持槍對空鳴槍,又再持槍對著路上不認識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洪帛邑為恐嚇,縱使實際上並未造成人命傷亡,但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以原審勘驗被告駕車當時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出言「再給他開啊!再~給~他~開~您爸的車!您爸沒在怕!你在驚三小!」等語,主觀惡性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等情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宣告刑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3顆,持有期間達數月,其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如前述之刑。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並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執以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然依本案情節,不因被
告只持槍未及3月,而可認情節輕微,已於前述,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其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2、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部分)
⑴、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將手槍交給王靖凱,持槍對
空擊發,並朝他人車輛瞄準恫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為實屬可議,固非無據,然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即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洪帛邑達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於審理辯論時雖有提示該份和解書,然判決時疏未審酌及此,被告執此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加考量,量刑有所失衡,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槍彈駕車搭載王靖凱,
竟隨意對於路上駕駛人挑釁,還讓王靖凱將子彈上膛,為求洩憤而對空鳴槍,波及路旁住家,又再持槍指向路上毫不相識之駕駛人,恐嚇主觀惡性重大,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亦造成財物損失(未據告訴),也危害社會治安,然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洪帛邑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已於前述,暨被告之素行、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