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附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谷友弘 (TANITOMOHIROSHI)日本籍
王淑娥 王淑嬋 被上訴人 王崇珍
陳瑪莉 高玉蘭 周高燈蘭 周守真 張文姬 江旆瓊 詹桂妹 陳美硃潘雪玉 謝翠玲 陳元龍 吳昱寰 林照枝 陳彥宇 楊林秀美 周芮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如經認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既非為實體判決,則關於其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實體判決之上訴,雖為合法,仍屬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而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茲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合法上訴,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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