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5月
9日94年度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56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仍基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持自備鑰匙1支,以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汽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村街○○○○路口,為警尋獲該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甲○○所有,與行竊行為無關之健保卡1張,及非甲○○所有而置放在該車內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2張、峰牌香菸空盒1個、釣線1盒、釣具包裝套8個、工具箱1個,嗣經警在該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該指紋,其中2枚係甲○○所遺留,始悉上情;㈡94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以將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動汽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旋於同日下午3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共23張及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持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健保卡,及非被告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2張、峰牌香菸空盒1個、釣線1盒、釣具包裝套8個、工具箱1個,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且未諭知緩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自可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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