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自」更改為「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出手竊取乙○○所有市值約新臺幣100,000元之自用小客車作己運載物品及代步所用,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幸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尋獲後,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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