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鄉○○路夜登KTV處,因其配偶乙○○要求其返家而不悅,遂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身體之犯意,並脫下自己的上衣,以該上衣覆蓋乙○○頭部,再徒手毆打乙○○之眼部,因而致乙○○之左眼眼球破裂、外傷性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緊急手術治療後,左眼仍有左眼球角膜水腫,眼球呈現萎縮狀態,無光覺反應,而毀敗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本院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3日審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害人乙○○於95年1月20日下午3時10分及同年3月11日早上9時許之警詢筆錄、長庚紀念醫院95年1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童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6月6日(95)長庚院高字第551351號函之卷附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3日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1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童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據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結果覆稱:病患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左眼眼球破裂、外傷性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住院治療,95年5月9日回診時左眼球角膜水腫,眼球呈現萎縮狀態,無光覺反應,亦無恢復之可能性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6月6日(95)長庚院高字第551351號函在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自白與被害人乙○○左眼因被告徒手毆打,因而致其受左眼眼球破裂、外傷性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造成左眼球角膜水腫,左眼球呈現萎縮狀態,無光覺反應,而視能已屬毀敗,失明且無復原之可能之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犯傷害致人重傷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重傷,惟查被告行為後,重傷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祗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係現在有效婚姻之配偶關係,且本案源自被害人乙○○要求被告返家,當時被告在上揭夜登KT
V處飲酒作樂而不悅,致生口角衝突,已據渠等於本院供述在卷,而被告無殺人、傷害等暴力前科,非心性凶殘之人,依常理應不致因細故即欲使被害人眼睛失明;復眼睛只佔人體或臉部面積一小部分,被告以手一揮即中被害人眼睛,而且只一下便成左眼失明,實非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依上開判例說明,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明,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係現在有效婚姻之配偶關係,被告僅徒手毆打被害人,惡性非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願以土地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害人要求現金給付而無法達成和解,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屬實,並考量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公設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深具悔意,而被告因其配偶即被害人每天向被告索錢揮霍,導致被告持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造成被告對被害人甚為不滿,且案發當日,被告有喝一些酒,而一時衝動致傷害其配偶即被害人,況被告與其配偶即被害人共同生育有二位幼兒,尚待被告扶養之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佐。是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獲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註:本件被告行為後,重傷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明】┌──┬───────┬───────┬───────┬────┬────┬──┐│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10Ⅳ│稱重傷者,謂左│稱重傷者,謂下│本條項第一至五│修正刑法│舊法││││列傷害:│列傷害:│款關於生理機能│第2條第1│││││一、毀敗一目或│一、毀敗或嚴重│重傷之規定,舊│項前段│││││二目之視能│減損一目或│法均以「毀敗」││││││二、毀敗一耳或│二目之視能│為詞,依實務上││││││二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之見解,其等生││││││三、毀敗語能、│減損一耳或│理機能須完全喪││││││味能或嗅能│二耳之聽能│失,始符合各該││││││四、毀敗一肢以│三、毀敗或嚴重│款要件,如僅減││││││上之機能│減損語能、│損甚或嚴重減損││││││五、毀敗生殖之│味能或嗅能│效能並未完全喪││││││機能│四、毀敗或嚴重│失機能者,縱有││││││六、其他於身體│減損一肢以│不治或難治情形││││││或健康,有│上之機能│,亦不能適用。││││││重大不治或│五、毀敗或嚴重│同條項第六款規││││││難治之傷害│減損生殖機│定,仍屬普通傷│││││││能│害之範圍,實嫌│││││││六、其他於身體│寬縱。新法則將│││││││或健康,有│生理機能重傷之│││││││重大不治或│規定放寬,而增│││││││難治之傷害│列「嚴重減損」││││││││之詞,以期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