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85號、9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
國鋼鐵廠自強路辦公室內,竊取乙○○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MOTOROLA、型號:V303、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自同年1月27日迄2月12日,植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使用以發話及收話,並於同年2月8日及9日植入向其祖父 王金水 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發話、收話計24次。
㈡於同年5月16日15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利用與 楊媖馪
弟丙○○熟識,對渠位於高雄市○○區○○○路240之1號住處地形熟悉之便,竊取楊媖馪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電腦主機1台攜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聯電腦科技社」,新台幣(下同)4400元出售予 袁文邦
㈢於同年5月9日凌晨3時許,無故侵入高雄縣○○鄉○○村
○○○路○○○巷43之1號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林園站辦公室內(侵入無人居住辦公室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高雄客運所有由站長 郭武郎 管理之現金3千元、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2台、公司印章1顆,及郭武郎所有之農會存摺1本、印鑑1顆,得手後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其中1台(紅色外殼、內裝華碩主機板、CPU-AMD2400型、燒錄機32X、XP原版光碟1片)含液晶螢幕,持往高雄市○○區○○路○○○號 李明發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營之「阿發通訊行」,以2600之代價出賣予李明發。嗣經乙○○、楊媖馪向警局報案,及經警分別於甲○○住處及李明發經營之「阿發通訊行」,扣得高雄客運失竊之電腦主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楊媖馪、 林榮全黃馨慧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王姿琇 、王金水、 沈偉翔 、袁文邦、李明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94年2月8日、9日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交易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8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3次竊盜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無論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是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依同法第47條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涉案,且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未知悔悟,屢以犯罪手段謀財,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事實欄㈢所載之被告竊盜犯行(即95年度偵字第1854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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