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補發)95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用以與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對賭財物,雙方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依1分等同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甲○○則擔任該店店員,負責控制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開關、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將「『龍霸天下』1台、『景品販賣彈珠』1台」,更正為「『龍霸天下BAR』1台、『景品販賣彈珠台』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替代役男 羅敏誠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羅敏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7台、賭資100元、代幣427枚、教戰守則1張、扣案機台保管條1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自72年6月
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 黃坤盛 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比較上開(一)、(三)、(四)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黃坤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與黃坤盛共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係受僱於黃坤盛擔任店員,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共犯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7台,數量非多,僅遭查獲本件1次賭博犯行,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於上開超商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介面卡共7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代幣427枚及現金100元(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則分係賭檯之財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除就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得予沒收之規定,及將「左列」改為「下列」之文字調整外,僅將同條第2項、第3項之「犯人」乙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修正理由僅係「為使適用更期明確」而已(參該條立法理由四、五之說明),並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教戰守則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網豹BAR」電子遊戲機(各含介面卡1塊)│2台│├──┼─────────────────────┼───┤│2│「中國象棋BAR」電子遊戲機(含介面卡1塊)│1台│├──┼─────────────────────┼───┤│3│「金銀島禮品機」(含介面卡1塊)│1台│├──┼─────────────────────┼───┤│4│「三國賽馬」電子遊戲機(含介面卡1塊)│1台│├──┼─────────────────────┼───┤│5│「龍霸天下BAR」電子遊戲機(含介面卡1塊)│1台│├──┼─────────────────────┼───┤│6│「景品販賣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含介面卡1塊│1台│││)││├──┼─────────────────────┼───┤│7│代幣│427枚│├──┼─────────────────────┼───┤│8│現金│100元│├──┼─────────────────────┼───┤│9│教戰守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