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5880號、6845號、8536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貳公克,合計空包裝重貳點玖貳公克)及殘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貳公克,合計空包裝重貳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及殘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以81年度訴字第2917號、8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6年間假釋,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32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點,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以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4年5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41之17號2樓租屋處查獲;㈡、於94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殘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鏟子各1支;㈢、於94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佳雨釣蝦場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空包裝重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毛重3.7公克);㈣、於94年8月18日(起訴書誤為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㈤、於95年2月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㈥、於95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33號經驗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共16包及晶體9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47號、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77號、94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79號、9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13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鏟子各1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含有海洛因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其於94年5月24日、6月6日、7月15日、8月18日、9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則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7日編號000000000000號、94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號、94年8月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94年9月5日編號000000000000號、95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32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9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81年度訴字第2917號、8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6年間假釋,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處分,且為警多次查獲,仍不知悔悟戒絕毒癮,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施用毒品時間長達2年餘,,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鏟子各1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業如前述,而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亦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均應視同查獲之毒品,而應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後淨重2.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2.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毛重3.7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