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行至第14行「表示容任『李小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李小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陳先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日在某報刊登『代辦現金卡』廣告」,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而該成年女子即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日在某報刊登『代辦現金卡」』廣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乙○○詐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最低│║││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度刑及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低,較為│║││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算1日。││╚═══╧══╧═══════════════════════════════════╧════╛【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
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