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原告華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營建之龍田工業區(A、E
、F、G區)及(C、D區)之水電工程,原告依約無瑕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約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零四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另上開工程之八十八年八月份工程款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元,雖由被告簽發以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亦迄未給付。
㈡再者,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
與成功路口之懷實別莊(A、B區)之水電工程,其總報酬款為一百零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至今尚餘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七元之保留款仍不為給付。
㈢綜上三項之承攬報酬均已屆清償日,惟被告仍不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追加(減)合約書二份、發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一份、追加(減)合約書二份、發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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