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且「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應補充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