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八八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八,原告僅依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請求),被告戊○○除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內,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納利息外,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則應按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丁○○、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三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利率變動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