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婚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反覆施用成癮之犯意,(一)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號5樓155室等處,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並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二)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亦在上址等處,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並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9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50之2號、臺中縣○○鄉○○○路○○○號
5樓155室等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注射針筒、吸食器。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海洛因殘渣袋1個附表二
一、注射針筒5支
二、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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