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之不詳工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準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乙○○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止,每二至三日,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又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之情狀,與刑法第八十八條宣告戒治處分之要件不合,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