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乙○○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甲00000000」為被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提出 周闊嘴 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所載,周闊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惟原告仍應陳報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依其結果提出戶籍謄本)。
㈡如周闊嘴已死亡,即陳報其全體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
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㈢依所查明周闊嘴繼承情形,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附
屬文件影本。另提出準備書狀詳載本件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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