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告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尚有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58,422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2元,及自95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答辯
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如此,依原告片面指述而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契約書1
件、請款明細表4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其於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如此,依原告片面指述而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抗辯之事由,自難認有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並已於95年9月4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則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然查被告既應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95年9月4日起算,即有不當,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422
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