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吳昱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簽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於91年5月28日,代收其夫甲○○向富邦銀行所申請之廣三SOGO之MASTER卡片1張後,竟心生歹念,未告知甲○○,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在前開信用卡片背後偽簽「甲○○」之簽名,並分別於91年7月31日、91年11月1日,連續持前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消費,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元、354元,嗣並在該店員所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2張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交與該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同一性,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許其刷卡付帳,因而取得前開所消費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富邦銀行通知信用卡消費有異常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甲○○所有MASTER富邦聯名卡)┌────────────┬────┬──────────┐│刷卡時間│金額│刷卡地點│├────────────┼────┼──────────┤│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354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5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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