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參元,㈡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六五,㈡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九0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2,7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4年9月6日止,約定其中⑴1,600,000元按週年利率5.30%計息,並依內政部公告利率機動調整,現為2.265%;其中⑵1,140,000元,按週年利率8.30%計息,並依內政部公告利率機動調整,現為3.59%。後被告就該二筆借款,僅繳款至94年2月5日止,自翌日(6日)起即未繳息,且因被告為921地震受災戶,有一年半期間之利息記帳暫緩繳,現已經過暫緩期,被告應補繳該記帳利息。而經計算後,被告就⑴之借款連同記帳利息,共積欠1,639,87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62,053元);就⑵之借款連同記帳利息,共積欠1,208,41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15,706元)。並均約定如有三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按日加計50%之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原告方有降低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8,296元,及其中㈠1,526,013元,㈡1,115,706元,均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㈠週年利率2.265%,㈡週年利率3.590%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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