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郭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陸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
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
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如
發生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3期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
金,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1年2月14日繳款7,7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至101年7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88,561元
未給付,其中80,633元為消費款、6,728元為利息及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前述約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80,633元
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5日送達
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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