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58號
原   告  黃雅惠
被   告  王蒼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
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配偶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並已分別匯入被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號;另被告將其全民健康保險依附在原告名
下,以原告眷屬名義投保,惟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101年6月
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7,832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詎上
揭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一再索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所示之款項沒有爭執,但伊沒有跟原告
借過錢,伊當時在受警察特考訓練,兩造有協調伊的健保依
附在原告名下,且受訓時的卡費及貸款先由原告負擔。附表
編號1的部分,當時伊的錢都是由原告管理,伊當時應該有
急用,才請原告匯錢給伊,且當時伊為職業軍人,原告沒有
工作,生活費都是伊在負擔。再者原告請求伊清償債務及借
款部分,皆為夫妻間日常生活共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
帳號,且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合計7,832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執
據影本、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明細證明單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兩造就上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敘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上開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
要式契約,法律上無應以書面為之之特別要件,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之存在,且該等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99年考上水上警察,100年3月初受訓,受
訓期間月薪18,000元左右,且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
而99年公務人員特種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
練期間合計18個月(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其津貼以18,445元發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102年7月12日洋局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
告於100年6月至同年9月每月收入僅有薪資18,445元乙節,
已堪認定。而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7日、7月18日、8月23日
、9月24日繳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款項7,397元(計算式:3,888元+3,509元)、7,80
0元(計算式:3,888元+3,912元)、8,257元(計算式:3,8
88元+4,369元)、8,560元(計算式:3,888元+4,672元),
有聯邦銀行102年6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分別於100年6
月20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繳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7,492元、7,466
元、7,466元、7,466元,有台新銀行102年7月19日台新作文
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另被
告分別於100年6月22日15時38分許、7月21日2時37分許、8
月24日1時45分許、9月30日11時5分許轉帳返還臺灣銀行借
款6,608元(本金6,175元+利息433元)、6,608元(本金6,1
89元+利息419元)、6,615元(本金6,198元+利息417元)、
6,615元(本金6,213元+利息402元),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102年6月19日嘉南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借款明細
資料在卷可查,綜上情節觀之,被告100年6月至9月間薪資
扣除上開返還之款項,分別尚不足3,052元(計算式:18,44
5-7,397-7,492-6,608)、3,429元(計算式:18,445-7,800
-7,466-6,608)、3,893元(計算式:18,445-8,257-7,466-
6,615)、4,196元(計算式:18,445-8,560-7,466-6,615)
,而有從原告處取得款項以支應上開借款、信用貸款以及信
用卡消費款之必要;且由附表2、4、5、6四筆款項匯款時間
、金額,與被告轉帳繳交臺灣銀行借款之時間、金額均為接
近,再依原告所提存簿內頁明細以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
薪資僅有2、3萬元餘,尚難謂係豐厚無虞,衡情當無除自己
及兩造女兒之生活開銷外,再支應被告所負每月應繳債務之
理,則原告主張就附表2至6之款項係借款乙情,尚非無憑。
⒊再者,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電話錄音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譯文與勘驗之錄
音內容相符,而觀諸該談話譯文之內容:「
原告:你只給我妹妹的學費,你生活費不打算給我們嗎?
被告: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
原告:什麼叫你不知道,你白紙黑字四月份在我家寫每月二
萬元生活費,還有在台灣銀行我幫你還的,你說升正職後要
還給我的那是我停我的保費,還不夠,還向我家人借,是你
跟我說,你先幫我還等我升正職再還給你我才這麼辛苦幫你
還的,拜託你有點良心好不好,我那麼辛苦,你那時候受訓
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打理小孩子,安親班家裡開銷我拼死
拼活是你自己說你升職會給我,我才去幫你籌才幫你想辦法
耶。
被告:你說籌什麼?
原告:籌幫你還台灣銀行的債,結婚後幫你還的債阿。你台
灣銀行我有好多筆匯款紀錄,難道你要不承認嗎?
被告:喔!那個我沒有不承認阿。
原告:那請你這個月補還給我,我要付我和女兒的保費,我
不要因為你不給我而讓我和妹妹的保費停下來。
被告:現在我也沒辦法。」等語,如上開款項係被告受訓期
間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當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理應立即
否認,或係爭執該等款項係應由原告負擔,惟從上開談話過
程中,被告均未曾否認或爭執各筆款項之性質並非借款,亦
未表達不願清償之意,僅表示伊沒辦法償還等語。雖被告辯
稱:此係原告趁伊上班很疲累時,打電話予伊且錄音,伊當
時係隨便應付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
開各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堪可憑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皆為夫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
支出,而伊在台灣銀行之借貸,其實係為了靈骨塔,以及台
新銀行當初亦為購買靈骨塔而貸款,兩造購買3座,而靈骨
塔有兩造以及子女之名義,不應說全係伊之債務;若真有借
款之事實,何不在當時提出請求返還借款,卻在101年10月
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方提出此借款之事,故原告所
提出之時間點亦非常可疑云云。雖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
,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包括一切
家計之需要,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與栽植
、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
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僕役之雇用、疾
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均屬之(參見 林秀雄 ,親屬法講
義,100年7月版,第121頁)。而被告所提之靈骨塔,顯然
與上開家庭生活費用無關,難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並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開因靈骨塔而借貸之金額,原
則上應依照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且審酌兩造間係夫妻關係,平日未索討欠款,而被告於10
1年8月31日受訓結束,則原告甫於被告受訓結束後之101年
10月請求返還,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
可採。
⒌至於附表編號1之1萬元之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僅有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1紙,而被告辯稱:係當時有急用才請原告匯錢予
伊,然上開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不惟一端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匯
款1萬元之事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匯款即逕認二造間就此
部分已有借款之合意。觀諸上開匯款時間點係94年11月23日
,而原告於93年6月7日勞工保險退保後,迄96年4月2日始再
行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則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是伊在負擔等語
,尚非無稽。況且,被告始於100年3月起方受水上警察訓練
,距94年11月23日已5年餘,而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訪問
紀錄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認94年之該筆債務,而從卷內其
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次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承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又原告亦未證
明該次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1萬元,即非有據。
⒍關於100年3月至101年6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7,832元部分
,查附表編號2至6之款項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參以
被告收入薪資僅有2、3萬元餘均已如前述,如非兩造協議俟
被告受訓完畢後再行返還,原告豈有主動負擔被告上開健保
費用之理,則原告主張此係墊付之款項,俟被告受訓結束升
正職後再行返還,較為可採。至於被告上開受訓期間得補助
辦理健保,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返還該等款項,
且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難認係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定。查原告並
未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則依首揭民法第47
8條規定,原告需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並
於被告逾期未返還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101年10月向被告為催告(見102年4月30日原告所提錄
音譯文),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3
2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附表編號1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帳號│
├──┼──────┼───────┼───────────┤
│1│94年11月23日│10,000元│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100年6月22日│7,000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
│3│100年7月13日│4,000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
│4│100年7月20日│7,000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
│5│100年8月23日│7,000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
│6│100年9月30日│7,000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囑託查詢手續費200元
合計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9元(39,832/49,832×1,200)、原告負
擔241元(1,20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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